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九十年二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五六五三號修正公告
●第三章 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五、加害人經法院裁定命完成處遇計畫者,應依裁定所定期日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安排。
防治中心接獲前項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執行機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警察機關、執行機構、被害人及其辯護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加害人未依前二項期日報到者,警察機關或執行機構應即通知防治中心。
十六、執行機構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應擬訂適當之治療或輔導計畫。
十七、執行機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通知防治中心。
十八、防治中心接獲前項通知,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
十九、加害人有接受處遇計畫之意願且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其確屬經濟困難者,得依規定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處遇計畫部分費用。
二十、加害人有恐嚇、施暴或未遵守治療、輔導計畫者,執行機構應即以書面通知防治中心。
二十一、防治中心接獲執行機構通知加害人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情事或不依規定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十二、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後,執行機構應於十日內將執行情形通知防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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