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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倫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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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九十年二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五六五三號修正公告

1.第一章

3.第三章

2.第二章

4.第四章

 


●第一章 總則

一、本規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指下列各款之治療或輔導:

()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

()其他治療與輔導。

前項第四款所稱輔導,包括認知教育輔導。

三、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指下列之機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

()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以下簡稱心理衛生中心)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以下簡稱指定之執行機構)。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得施行下列各款之處遇計畫:

()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

()其他治療與輔導。

五、心理衛生中心及指定之執行機構,得施行下列各款之處遇計畫:

()心理輔導。

()其他輔導。

六、執行機構施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心理輔導或其他輔導,除指定之執行機構外,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之。

七、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得參酌下列標準決定之:

()相對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之行為者。

()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相對人對被害人慣行施予暴力行為者。

()相對人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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