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九十年二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五六五三號修正公告
●第一章 總則
一、本規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指下列各款之治療或輔導:
(一)戒癮治療。
(二)精神治療。
(三)心理輔導。
(四)其他治療與輔導。
前項第四款所稱輔導,包括認知教育輔導。
三、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指下列之機構: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以下簡稱心理衛生中心)。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以下簡稱指定之執行機構)。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得施行下列各款之處遇計畫:
(一)戒癮治療。
(二)精神治療。
(三)心理輔導。
(四)其他治療與輔導。
五、心理衛生中心及指定之執行機構,得施行下列各款之處遇計畫:
(一)心理輔導。
(二)其他輔導。
六、執行機構施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心理輔導或其他輔導,除指定之執行機構外,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之。
七、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得參酌下列標準決定之:
(一)相對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之行為者。
(二)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相對人對被害人慣行施予暴力行為者。
(四)相對人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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