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內家字第八八八一O二四號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各級地方政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三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法處理被害人保護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四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對於需要職業輔導之被害人,得將其轉介至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機構,參加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
◆第五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勞政等相關單位舉行業務協調會報,研議辦理本法第八第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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