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內家字第八八八一O二四號
◆第六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第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而核發之保護令。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務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二、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之或釋明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第九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休息日,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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