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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倫製作

   
  家庭暴力法-第一條~第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施行

1.第一條~第六條

6.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2.第七條~第十二條

7.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

3.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8.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

4.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

9.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

5.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辭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三條

(家庭成員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內政部)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設置)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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