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施行
◆第十九條
(保護令之裁定及程序)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執行及聲明異議)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法院保護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二十二條
(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應逕行逮捕或拘提)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二十三條
(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條件命其遵守)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所附之條件。
◆第二十四條
(被告違反條件,檢查官或法院得為之行為)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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