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
(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事項)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三十四條
(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應通知被害人)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推定加害人不適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三十六條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裁判)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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