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內家字第八八八一O二四號
◆第十一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如認現有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警察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二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得請警察人員電話或到庭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警察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第十四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本法第二十八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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