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九十年二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五六五三號修正公告
●第二章 相對人鑑定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應成立相對人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鑑定小組),依法院囑託鑑定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之必要。
前項鑑定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精神科專科醫師。
(二)心理工作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觀護人。
第一項鑑定,應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辦理之。
九、防治中心對於法院之囑託鑑定,應指定鑑定小組成員一人至三人為之,並檢視下列資料;其資料不全者,應請法院或相關機關提供:
(一)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
(二)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
(四)防治中心訪視會談記錄表影本。
(五)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影本。
(六)判決書(緩刑或假釋者)。
(七)危險評估量表。
(八)相對人前科資料(無前科者免提)。
(九)其他相關資料。
十、相對人不依指定期日接受鑑定時,防治中心應即通知囑託法院。
十一、鑑定人員應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視其有無精神異常、酗酒、濫用藥物、人格違常或行為偏差等及其與家庭暴力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相對人應否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並作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十二、法院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囑託進行書面鑑定者,防治中心應即指定鑑定人員進行書面審查,作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十三、警察機關接獲命相對人接受鑑定之暫時保護令時,應命相對人確實遵行。
十四、防治中心應於鑑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遇計畫建議書送交囑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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