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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肝臟移植」意即是用手術將病肝完全摘除後,再將他人健康的肝臟整個或部份植入肝病患者體內,以完全替代患者原來的肝臟,發揮肝臟的正常生理機能,讓身體儘快恢復健康,維持病患生命。新肝的來源可以是善心的腦死病患,也可以由五等內血親或姻親捐贈活體肝臟。               肝臟移植的適應症和禁忌症:  病人若「罹患不可逆性的進行性肝病,且無其他任何內外科治療方式可以有效治療時」,就可以考慮換肝。其適應症主要包括四類肝病: 一、末期慢性肝病  二、猛暴性肝炎引發肝衰竭  三、代謝性肝病  四、不宜切除的肝臟惡性腫瘤    受肝者若有下列病況,則不適合接受肝臟移植手術: 1. 進行性的感染或敗血症時 2. 深度昏迷,經評估不可恢復者  3. 合併有肝臟以外的器官或系統衰竭,或多重器官衰竭時 4. 肝外有其他的惡性腫瘤 5. 其他經移植團隊認定之肝臟移植禁忌症     肝臟移植團隊:(團隊召集人:王植熙 副院長) 嘉義長庚組成陣容堅強的跨領域多專科專業團隊,在王植熙副院長的領導下,技術精湛,並且整合專業服務,秉持熱誠,用心細心守護您肝臟的健康,提供肝臟移植高品質、全人、全面性的醫療照護與服務。 
 器官移植協調師:董靜銀  【諮詢電話:(05)362-1000轉2378     |    服務時段:週一~週五08:00~17:00】   移植前的評估: 主要是瞭解病患適不適合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並提供您必要的資訊。 檢查及評估項目大致包括以下數項: 
                病史的記載;血型及組織配對;一般血液常規檢查、生化檢查;尿液檢查;病毒學檢查;感染評估;心電圖或心臟超音波;胸部X光、腹部超音波(或腹部電腦斷層掃描);選擇性的消化道內視鏡檢;精神科會診;營養諮詢;社服人員訪談;牙醫師口腔衛生診療、、等。  符合移植標準規定,且經審查通過之移植等候著,始得登錄於等候名單,依據衛生署的肝臟移植分配原則排序,等候接受器官分配和接受器官移植手術。     常見的肝臟移植術式: 
                
                   原位肝臟移植: 將受贈者的病肝全部切除,再用捐贈者健康的肝臟移植於原病肝的位置上,吻合肝臟的血管與膽管系統,恢復肝臟的血液循環和膽汁引流,發揮功能。                                  
                  活體部分肝臟移植:從健康的捐贈者切取部分肝臟,移植給患末期肝膽疾病的患者(常為捐增者的親屬)。                  
                  減體積性肝臟移植 (Size-reduced Liver Transplantation):
                  分割肝臟移植 (Split Liver Transplantation):把捐贈者的肝臟分割為二,移植給兩位病患 。    
 
   
   
 活體肝臟器官移植的相關法令規定:(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8、9、12條的規定)(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8條: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8-1條: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其範圍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六、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 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9條: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捐贈者於捐贈器官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之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應協助安排               第12條: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屍體肝臟器官捐贈之分配原則:                (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0日修訂)                 
                一、絕對因素
 (一) 血型:需符合血型相同(identical)或相容(compatible)之規定,始得接受分配。
 
                  
                    血型相同:器官捐贈者與待移植者之ABO血型一致。
                     血型相容: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器官捐贈者血型O型,待移植者血型為A型、B型或AB型。;(二)器官捐贈者血型A型或B型,待移植者血型為AB型。  (二) 器官捐贈者為「B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HBsAg(+))」:僅能分配予「B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HBsAg(+))」之待移植者。
 (三) 器官捐贈者「有C型肝炎(Anti-HCV(+))」:僅能分配予「有C型肝炎(Anti-HCV(+))且尚未治癒」之待移植者。
 
 
 二、相對因素  
                  
                    十二歲以下或十八歲以下且四十公斤以下之器官捐贈者,優先分配予十八歲以下之待移植者。 
                    疾病「等級1」優先於「非等級1」之待移植者。
                    待移植者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曾為死後器官捐贈者。
                    辦理器官捐贈者之醫療照護、腦死判定、必要性檢查與檢驗、協助司法相驗、器官分配聯繫運送、遺體禮儀及資料登錄通報等事項之醫院。
                    地理位置:器官捐贈者及待移植者所在區域相同為優先。 一、北區: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金門縣、連江縣。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
 四、東區:花蓮縣、臺東縣。
                    評分基準:「評分高」優先於「評分低」之待移植者。(1)依據OPTN(the Organ Procurement and transplantation Network)加權給分原則,HCC(Hepatocellular  Carcinoma)患者,每三個月重登記,以MELD (Model for  End-Stage Liver Disease) Score給分加百分之十,直至完成移植或判定不適合移植。
 (2)血型O型者比照HCC加權方式。
 (3)十八歲以上者:適用MELD Score評分基準表。
 (4)未滿十八歲者:適用PELD(Pediatric End-Stage  Liver Disease) Score評分基準表。
                    等候時間:等候時間長優先於等候時間短之待移植者。 
                    曾為活體肝臟或腎臟器官捐贈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