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倫理規範生命倫理與醫療政策
 

「醫界倫理紀律」宣言


一、遵循醫師倫理規範,誓言從事以倫理為基礎的專業診療。
二、建立以病人為中心的醫療服務體系,提高醫療品質,深耕及加強良好醫病關係。
三、發揚良醫良相的固有美德,摒除違法亂紀行為。
四、珍惜並善用健保資源,促進醫療資源合理分配,避免醫療浪費。
五、強化醫療團隊合作精神,擴大公共參與,以爭取社會認同與信賴。
 

醫師倫理規範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國九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第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前言

   醫師以照顧病患之生命與健康為使命,維持專業自主,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態度執行醫療專業,維繫良好的執業與水準,同時也應確認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自律、自治,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爰訂定醫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醫師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增進病人權益,發揚醫師倫理與敬業精神,維持醫療秩序與風紀,特制定本規範。
第 二 條 醫師執業,應遵守法令、醫師公會章程及本規範。
第 三 條 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
第 四 條 醫師執業應考慮病人利益,並尊重病人的自主權。
第 五 條 醫師應充實醫學新知、加強醫療技術,接受繼續教育,跟隨醫學之進步並提昇醫療服務品質。
醫師必須隨時注意與執業相關之法律和法規,以免誤觸法令聲譽受損。
第 六 條 醫師在有關公共衛生、健康教育、環境保護、訂定社區居民健康或福祉之法規、出庭作證等事務上,應負其專業責任。
   
第二章  醫師與病人
第 七 條 醫師應關懷病人,以維護病人的健康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允許對病人不利的情事干預醫師之專業判斷。
第 八 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第 九 條 醫師不以宗教、國籍、種族、性別、政黨或社會地位等影響對病人的服務。
第 十 條 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醫療行為,對於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協助病人會診或轉診。自己或同仁不適合醫療工作時,應採取立即措施以保護病人。
第 十一 條 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病人秘密。
   
第三章  醫師與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間
第 十二 條 醫師應有專業自主權,對病人之處方、治療或為其轉診,不應受到所屬醫療機構、藥廠、生物科技公司或保險制度等之影響。
第 十三 條 在醫療團隊中,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認同其他醫事人員的技術與貢獻。
二、與其他醫事人員有效地溝通並不吝於指導。
三、確保病患及其他醫事人員都了解自己的專業身分與專長、在團隊中的角色與責任,以及各成員在病人照護上之責任分配。
四、在必要時,照會及善用其他醫療專業的特長。
   
第四章  醫師相互間
第 十四 條 醫師應彼此尊重、互敬互信。
第 十五 條 醫師不詆毀、中傷其他醫師,亦不得影響或放任病人為之。
第 十六 條 醫師對於雇用或受監督、輔導之同仁願意努力協助發展專業能力與進步。
第 十七 條 醫師不宜以不正當方法,妨礙病人對其他醫師之信賴。
第 十八 條 知悉其他醫師有違反本規範等不符專業素養行為或其在人格或能力上有缺失、或從事造假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之具體事證時,宜報告其所屬之醫師公會。
第 十九 條 醫師相互間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醫師公會請求調處。
第 二十 條 醫師個人之原因,進行醫療爭議訴訟時,應通知所屬醫師公會協助。
   
第五章  紀律
第二十一條 醫師不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病人診療或處方。
第二十二條 醫師不應將醫師證書、會員章證或標誌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醫師診治病人不得向病人或其家屬索取或收受不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醫師與廠商互動時,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
第二十五條 醫師不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病人。
第二十六條 醫師聘僱其他醫事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醫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二十七條 醫師違反法令、醫師公約、醫師公會章程、或本規範者,除法令另有處罰規定者外,由所屬之醫師公會審議、處置。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醫師應盡量避免參與醫療及健康有關之商業廣告或代言。如基於社會公益或促進醫學進步目的,為產品代言或廣告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 為產品代言不涉及醫療廣告。
二、 應秉持良知以謹慎之態度,教育民眾正確醫學知識,促進健康生活品質。
三、 避免以誇大、煽惑性之言詞或違背醫業執行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影響醫療專業判斷之客觀性。
四、 醫療專業意見之發表或陳述,應以曾於醫學會或醫學領域之專業期刊或學術活動公開或發表之論文著作內涵或研究報告為準。
五、 不宜為產品介紹、功能描述或影射其未經科學研究證實之功效。
六、 不得有誤導民眾或使民眾陷於錯誤判斷之陳述。
第二十九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呈報衛生署備查,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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