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的規定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為第六項需得配偶同意)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換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姦、誘姦或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十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換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錢向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名法刑法相關規定:

一、直系四等血親禁止結婚

二、旁係六等血親禁止結婚(84.8.24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