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庚婦產通訊--第16期
 

RU486法門探討

鄭博仁

   墮胎藥MifepristoneRU486),歷經波折,總算經衛生署核可,而得以正大光明的在國內被合法使用。在此之前,由於RU486非法使用情況甚為嚴重,且發生幾個異常出血、子宮切除甚至致死併發案例,RU486相關課題早已成為醫、法、政各界矚目的焦點。 以往在國內被「抹黑」的RU486,其實是近年來被生殖醫學界視為與GnRH-a(腦下垂體促性腺激素抑制劑)有同等價值的兩大世紀「明星藥物」。科學界甚至預估,在十年內,這兩大類藥物勢將掀起另一場婦產科醫療革命。除了流產作用外,舉凡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症、卵巢癌、乳癌、子宮內膜癌等,幾乎所有的婦科手術都可以被RU486取而代之。因此,有必要對RU486做更深切的認識,並對其醫療地位、角色及功過作仔細而深入的評估,進而給予最適切的法律定位。

對象

  到底哪些人可以接受RU486的治療?目前的相關法律中,只有規範人工流產的「優生保健法」可延伸應用在RU486的適應症及對象的解釋。依優生保健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此項定義之疑問,在於何謂「胎兒」,何謂「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謹分別探討如後。

  關於「胎兒」之意義如何、法律論著及醫界共同的關點或通說如下:受精卵著床於子宮,即係「胎兒」;此說認為受精卵必須著床於子宮後,始與母體形成不可分的「共生」關係,成為刑法上「人」的生命體,而有加以保護之價值與必要。

  關於何謂「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依據我國現行法令加以解釋,所謂「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一語,不得不認為係指「不能完全獨立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其理由如下:

  1. 刑法第二八八條墮胎罪之立法理由指出:「查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三十二條補箋謂墮胎之說不一,有主張胎兒殺死說者,僅令早產,而胎兒猶生,非墮胎。(本係死胎而墮之亦同)有主張人為早產說者,不問胎兒之生死,凡未至自然分娩,以人為令其早產者,即為墮胎。揆之法理,墮胎之必罰,所以維持風俗,保全公益,前說失之隘,宜以後說為是。」,從而在刑法墮胎罪之內容未為修改前,不得不認為所謂「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係指「不能完全獨立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
  2. 再者,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一項)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妊娠十二週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二週者,應於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顯見於現行法律上,屬於醫療行為之人工流產,對於妊娠超過二十四週之早產兒仍得為之,故人工流產定義中所謂「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應係指「不能完全獨立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
  以上係現行法律對人工流產之解釋。然而以RU486作藥物流產,基於藥物之作用機轉、可行性及副作用,對人工流產妊娠週數則又有另外之規定。依衛生署參照法、美的藥品仿單和與國內醫療團體研討後,制定出的「RU486使用過程」指導解釋,則RU486藥物流產的胎兒週數則應侷限於懷孕週數七週以內者。

RU486流產施行之要件

壹、需有施行人工流產之法定原因:

(一)基於優生學之理由,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法定原因,包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情形,說明如下:

  1.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第一款):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該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係指「足以影響胎兒正常發育者,如患苯酮尿症或德國麻疹之孕婦等」、「無能力照顧嬰兒者,如患重度智能不足或精神分裂症之男女等」、「可將異常染色體或基因傳至後代者,如患唐氏症之婦女或亨汀頓氏舞蹈症之男女等」。
  2. 本人或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第二款):所謂四親等以內之血親,包括四親等血親,且法文既未規定限於直系血親,自包括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第四款):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所謂「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關於母體者,包括孕婦服用沙利竇邁度或誤食多氯聯苯等(化學因素)、骨盆診斷或診療時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者等(物理因素)與德國麻疹病毒、小兒麻痺病毒之感染等(生物因素);關於胎兒者,包括以「羊膜穿刺術」、「超音波診斷術」、「胎兒內視鏡術」與「子宮內胎兒血液取樣檢查術」等產前診斷方法,發現胎兒患有無腦症、脊柱裂、唐氏症、水腦症、外貌畸形、地中海型貧血等等均屬之。

(二)基於醫學之理由,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法定原因,係指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其範圍至為廣泛,例如子宮破裂(產科方面)、子宮脫出矯正(外科、婦科方面)、軟骨病(骨科方面)、凝血不全(血液科方面)、風濕性心臟病(心臟血管科方面)、肺結核(胸膛科方面)、腎盂炎(泌尿科方面)、嚴重糖尿病(內分泌科方面)、肝功能異常(腸胃科方面)、紅斑性狼瘡(免疫科方面)、大發作型癲癇(神經科方面)、唐氏症(先天性疾病方面)、白血病(腫瘤學方面)、第三期梅毒(慢性病方面)、智能不足(精神科方面)、耳骨硬化症(耳鼻喉科方面)等等均屬之(參見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三)基於社會倫理之理由,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法定原因,係指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即「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所謂「依法不得結婚者」,民法第九八三條規定:「(第一項)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與旁系姻親之輩份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份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與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三項)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四)基於心理健康與經濟之理由,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法定原因,係指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即「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說明如下:

  1. 黃丁全氏解釋本款立法目的,認為係在配合家庭計劃及人口政策,蓋婦女懷孕如已影響其心理健康或懷孕婦女家庭人口多、經濟困難,如再生產,恐生活日蹙,自應許其墮胎。
  2. 李聖隆氏則持如下之見解:
    1)所謂「心理健康」,指對於孕婦產生心理狀況的不良影響而造成健康上的傷害而言,如未婚媽媽屬之。所謂「影響家庭生活」,應該是指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家庭經濟或家庭成員的工作而造成生活秩序的失調、不穩或困難者而言,如第三個小孩的出生屬之。
    2)這種立法,表面上是一種屬於有限制的人工流產合法化規定,而實際上卻等於是無條件允許人工流產。因為婦女懷孕或生產,只要婦女不情願,都會造成心理壓力,其影響孕婦心理健康幾乎是毫無例外的事。甚至,夫婦二人只要心血來潮,隨時可以主張懷孕或生產影響其家庭生活。
  綜而言之,目前刑法墮胎罪之規定既未修正,人工流產仍屬「犯罪」,而本款之規定則屬墮胎罪之「阻卻違法要件」,一方面雖使懷胎婦女在不違反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下,事實上得自由墮胎,架空刑法墮胎罪,但另一方面既然「犯罪」之本質並未改變,顯然不承認所謂「墮胎自由權」之存在,對於胎兒之潛在生命,亦展現法律所賦予最起碼之尊重,其實不失為一種折衷的作法。全民健康保險對於依本款規定所為之人工流產,根本不予給付,即係不承認「墮胎自由權」,重視健康胎兒潛在生命之表現。

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二二一二二號公告(載於衛生署公報,第二十四卷第二十六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頁六十七),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非治療需要之人工流產係指左列項目以外之人工流產。

  1.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2. 本人或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會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

二、非治療需要人工流產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

貳、需基於懷胎婦女之自願:

  人工流產除需上揭法定原因,尚需懷孕婦女之自願;如懷孕婦女係被強暴脅迫方施行人工流產,施強暴脅迫者及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得依其情形構成刑法第二九一條之罪(刑法第二九一條規定:「(第一項)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至於被強暴脅迫之懷孕婦女,因並無墮胎之犯意,自不負刑責。

  此外,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有配偶者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同意。使用RU486作藥物流產,亦不得自外於此一規定:

  1.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特定人(未婚之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有配偶者)施行人工流產時,關於「同意」要件之特別規定。
  2. 上揭規定宜解為原則性規定,在急診之例外情形,實難期待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同意,方得施行人工流產。又以未婚之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立法論上應有問題,概此表面上係指保護未成年人,實際上卻使欲施行人工流產,而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例如不敢使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未婚未成年懷胎婦女,無從尋求合格醫師之協助,不得不轉向密醫求助,誠所謂愛之適足以害之;再就平等原則之角度言,未婚之成年懷胎婦女,雖無墮胎自由權,事實上在不違反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下,得本於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施行人工流產,反而對於未婚之未成年懷胎婦女,不賦予同等之保障,應非事理之平。
  3. 退一步言,如仍堅持未婚之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保護未成年人,解釋上應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Hidgson v. Minnesota, 497 U.S. 417, 110 S. Ct. 2926, 111 L. Ed. 2d 334(1990)案中所示之見解,認為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單親同意為已足,以保障未婚未成年懷胎婦女。

參、需由合格之醫師施行RU486藥物流產:

(一)優生保健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第二項)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而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修正之「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醫師指定辦法」第三條則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醫師,應具左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者。二、依法登記執業科別為婦產科者。」,同辦法第二條並規定:「具有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資格之醫師,為得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指定醫師。」,以上為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資格規定。

(二)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所擬定之MifepristoneRU486)醫師使用規定:

  1. 限制婦產科醫師在公、私立醫療院所進行。
  2. 病患需在婦產科醫師或醫護人員面前服藥。
  3. 需簽署同意書,遵守優生保健法等相關規定。
  4. 列入第四級管制藥品,藥品流向需登錄列冊。
  5. 保存購買人簽名單據,簿冊單據需保存五年備查。

  則RU486使用者之資格限制於婦產科醫師,且須在遵守「藥品使用規定」及「優生保健法」規範下提供為流產之用途。

(三)施行RU486藥物流產者,如不符合上揭資格規定,優生保健法訂有下列罰則:

  1. 該法第十二條規定:「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 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

RU486醫療使用規範

  行政院衛生署把RU486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並明確訂定出使用RU486的禁忌症、不良反應及應注意事項:

使用Mifepristone的十項禁忌症

  1. 慢性腎上腺衰竭。
  2. 已知對Mifepristone或其內含物會產生過敏時。
  3. 長期併用類固醇類治療。
  4. 出血性疾病或併用抗凝血劑治療。
  5. 尚未經由超音波掃瞄、或血液尿液等檢測確認懷孕者。
  6. 懷孕日數超過七週。
  7. 疑似子宮外孕。
  8. 因前列腺素藥物而產生的禁忌,如已知對前列腺素過敏及現有或曾有心血管疾病的人(心絞痛、雷諾氏症候群、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嚴重高血壓)。
  9. 三十五歲以上婦女且一天抽煙超過十支者。
  10. 遺傳性咯紫質沉著病。

使用Mifepristone的不良反應

  1. 泌尿生殖器方面:幾乎所有使用的女性都會出血,而在使用前列腺素之後的幾小時內,經常有子宮收縮或痙攣(10-15﹪)的現象。
  2. 胃腸道方面:在使用前列腺素藥物後,經常會出現噁心、嘔吐、下痢症狀。
  3. 心血管疾病方面:少見案例有心血壓現象(0.25﹪)。
  4. 過敏反應與皮膚方面:少見案例有皮膚疹(0.2﹪),單一案例的蕁麻疹、紅皮症、節狀紅斑症、表皮壞死也曾出現過。
  5. 其他方面:熱潮紅、頭暈、寒冷,以及少見的發熱。

使用Mifepristone應注意的事項:

  1. 使用後兩週內,應確實回診追蹤,經由進一步的方法(血液尿液檢查、超音波掃瞄),確認胚胎是否完全排出,以及陰道出血的現象是否已停止。在回診日期或治療過程結束前,患者勿到太遠的地方旅行。
  2. 由於Mifepristone的皮質固醇活性抑制作用,在服用後接下來的三、四天,對長期服用類固醇(Corticosteroid)的有效性可能會降低,因此需調整劑量。
  3. 因缺乏特別的研究,腎臟衰竭、肝臟衰竭及營養不良的病人,不應使用本藥。
  4. 若子宮內裝置避孕器時發生懷孕,在給予Mifepristone前需先移除避孕器。
  5. 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NSAID)包括阿斯匹靈,需避免合併使用。因這`類藥物具抗前列腺素的特性,因此會降低Mifepristone的有效性。
  6. 應告知墮胎女性,若本法失敗的話,可能繼續懷孕,但胎兒可能有畸形的危險,因此若本法失敗,在追蹤回診時,需進行其他方式墮胎。

藥物管理

RU486之藥物管理在法律上需注意的事項包括:

  1. 該藥品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其主管單位為管制藥品管理局。?
  2. 此類藥物許可證類別限制為「限由婦產科醫師使用」,限由合於優生保健法規定之婦產科醫師在公私立醫療院所執行,須於醫院或診所內在婦產科專科醫師或醫護人員面前服用,病人須簽署同意書。其核發藥品許可證後續事宜由藥政處繼續辦理。
  3. 公告或函釋該藥品之施用係屬優生保健法第四條所稱之「人工流產」,限制由合於該法規定之婦產科醫師為之,由醫政處辦理。
另,RU486藥品流向管理及查處行為之法律規範如下:
  1. 涉及製造、輸入、輸出、販賣及購買RU486之業者或機構(含醫療機構、藥局)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為之。其製造、輸入、輸出應先逐批申請同意書。其調劑需有婦產科醫師之處方。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業者或機構,對該藥品收支結存應詳錄簿冊,並依業者、機構別按月、年分別向當地衛生局(如為銷售資料則加銷售地)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該藥品收支結存情形,各相關單位再據以查核。
  2. 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地方衛生局取得RU486流向相關資料後,以電話查核購買者購買數量是否符合,倘有不符,則追蹤藥品流向;另篩選對象,實地查核其藥品流向及使用情形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倘違規處分案件引用之法律有疑義需由本署解釋時,依其法律性質,由衛生署相關權責單位辦理之。

RU486藥物使用的複雜性

  日本學者松倉豐治定義的所謂「醫療行為」,指有關疾病之診斷治療,疾病之預防、畸形之矯正、助產、墮胎及各種基於治療目的及增進醫學技術之實驗行為。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就醫療行為解釋為:「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等行為或一部之總稱,謂為醫療行為。」

  按照此一定義的解釋,RU486的使用基本上已符合醫療行為範圍內。又,RU486應用於流產的用途上,牽涉到墮胎及藥品服用的事實,此二要項如前述已有優生保健法及藥物管理法加以規範。關於醫療行為方面則應以「醫師法」為遵循之依歸。

  醫師法,對於醫師之業務活動,規定種種的附隨義務。其中與RU486相關且具關鍵性之條文,如親自診察之義務(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方應記載法定事項之義務(第十三條)、正當使用毒劑藥品之義務(第十九條)等…

  申而言之,醫療目的在治救病人。但在醫療過程中如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危及病患的健康甚至生命,如此即與醫療的初衷相違,而產生意外的有害結果,此情形稱為醫療過失。

  自刑法觀點觀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RU486相關醫療中,衛生署已明訂其使用流程、禁忌症及注意事項。這些都是醫療行為人必須「注意」或得以「預見其發生者」。因此,在何種情況下,醫師可能用RU486醫療事故負起過失責任,應予慎重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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