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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說明我國職業疾病認(鑑)定程序

日期:2015-04-18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表示,為使各界充分了解職業疾病認(鑑)定程序,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一、職業病之認定:其判定原則為(1)有客觀的生理證據以證實有病;(2)要有暴露的證據;所暴露之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之證據及強度與時間;(3)要合乎時序性:除了暴露因素必須在發病之前外,尚要有一段最低的暴露期或誘發期,及在最大潛伏期以前發生。(4)要合乎一致性:要有流行病學文獻或個案報告,以及同廠工人發現類似症狀。(5)要排除其他可導致症狀的原因(尤其是非屬自己健康原因)。另於認定程序上,該疾病如經醫師診斷,有勞工保險者,即可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審定;如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二、職業病之鑑定:依職災勞工保護法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因此,勞動部依法設置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又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訂定「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並由職業安全衛生署執行。該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

 

職安署指出,職業病之認(鑑)定,與醫學及科技與流行病學研究之進步息息相關,除須隨時修正認定之參考指引外,考量部分疑似職業疾病個案,其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事據取得困難,而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已於98年12月28日修定該要點時,對於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職業疾病」,惟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者,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同時,有關舉證責任歸屬,為避免勞工暴露證據資料不足,該要點亦規定得要求雇主於14日內補正、提供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或提供者,視同放棄舉證或說明之權利,尚非將舉證責任歸於勞工,媒體報導顯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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