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案件定義說明
更新日期:2014/06/26
本會代號 | 案件名稱 | 案件定義 |
A | 一般審查案件需報請衛福部核定 |
醫療法所稱人體試驗範圍之案件。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新藥: 1.新成份、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之藥品查驗登記試驗 2.其他在生產國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之藥品,中央主管機關認在國內有施行人體試驗之必要,並經公告之藥品試驗 3.經衛福部許可之藥品成分但超過衛福部核准之劑量範圍 4.經衛福部許可之藥品成分,屬新適應症且查驗登記 5.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示,所稱新成分係指新發明之成分可供藥用者;所稱新療效複方,係指已核准藥品具有新醫療效能,或兩種以上已核准成分之複方製劑具有優於各該單一成分藥品之醫療效能者;所稱新使用途徑,係指已核准藥品改變其使用途徑者 ◎新醫療器材: 1.新原理、新結構、新效能或新材料醫療器材試驗 2.其他在生產國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中央主管機關認在國內有施行人體試驗之必要,並經公告之醫療器材試驗 ◎新醫療技術: 1.以新程序施行醫療技術之試驗 2.以新方法施行醫療技術之試驗 3.國外尚在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 4.國外已施行於人體之新醫療技術,於國內施行,其安全性與醫療效能尚有疑慮者 5.國外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之新醫療器材,於國內施行,其安全性與醫療效能尚有疑慮者 6.國內自行研發創新之新醫療技術,其安全性與醫療效能尚待確定者 |
A1 | 聯合人體試驗倫理委會代審案件 | 聯合人體試驗倫理委會代審案件 |
A2 | 國家衛生研究院代審案件 | 國家衛生研究院代審案件 |
A3 | 一般審查案件不需報請衛福部核定 | 非屬醫療法所稱人體試驗範圍之案件,亦不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述簡易審查範圍,例如使用藥物、侵入性檢查及治療、使用X光等 |
B | 簡易審查案件 | 非屬醫療法所稱人體試驗範圍之案件,且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述簡易審查範圍 |
C | 變更案申請案件 | 修改試驗計畫書、受試者同意書及新增其他試驗相關文件資料之申請 |
C1 | 期中報告繳交 | 一般審查及簡易審查案件執行期間超過一年者,主持人應於計畫開始執行後依照本會初審通過之繳交頻率,主動提出期中報告 |
D | 結案報告繳交 | 一般審查及簡易審查案件結束時,試驗主持人應於試驗到期後三個月內提結案報告審查 |
案件快速分類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