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07月19日
   
受文者:各單位
主旨:
   轉頒衛生署函文「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主持人訓練時數應
   於何時具備乙事之辦理方式」。
說明: 
   一、有關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主持人訓練時數應於何時
     具備乙事,依衛署99年6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378號第三
     項級第四項說明:凡於98年12月14日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發布前
     已核准或經人體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受理之案件,各該計劃主
     持人之相關訓練時數證明,得免補正。98年12月14日以後99年
     12月31日前送署之申請案件,其計劃主持人須檢具15小時人體
     試驗相關訓練課程時數證明,但應於收案前補足30小時數,並
     報署備查後,始得進行。
   二、100年1月1日以後才送署之申請案件,則依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三、衛署函文內容如附件
 

高雄 研究區 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