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文者:各單位
主旨:
轉頒衛生署函文「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主持人訓練時數應
於何時具備乙事之辦理方式」。
說明:
一、有關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主持人訓練時數應於何時
具備乙事,依衛署99年6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378號第三
項級第四項說明:凡於98年12月14日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發布前
已核准或經人體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受理之案件,各該計劃主
持人之相關訓練時數證明,得免補正。98年12月14日以後99年
12月31日前送署之申請案件,其計劃主持人須檢具15小時人體
試驗相關訓練課程時數證明,但應於收案前補足30小時數,並
報署備查後,始得進行。
二、100年1月1日以後才送署之申請案件,則依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三、衛署函文內容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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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
研究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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