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文者:各單位
依據衛生署98年2月衛署醫字第0980204953號公告
主旨:
有關本署91年10月21日公告「新醫療技術(含新醫療技術合併新醫療器材)人體試驗計畫作業規範」之「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計畫接受試驗者同意書」,及91年9月13日公告「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計畫接受試驗者同意書」中第9點第6款但書「但與試驗有關之常規醫療,並經事先告知受試者,取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因與95年6月20日公告修正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95年6月20日公告修正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人體試驗計畫執行期間,向受試對象收取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追蹤診療費用,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依據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為之。
二、旨揭二同意書範本中第9點第6款之但書,因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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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中心
醫學研究發展部 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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