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6年06月04日
  行政中心 醫學研究發展部通告 
 
受文者:各部門
說明:
依據醫療法規定:『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及醫療法施行細則『所稱新醫療技術,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以藥品或醫療器材以外之物質,植入或移植人體施行治療,其安全或療效未經證實者。2.以新程序或新方法施行者。3.其他在國外已施行於人體,中央主管機關認在國內有施行人體試驗之必要,並經公告者。所稱新藥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之藥品。2.其他在生產國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之藥品,中央主管機關認在國內有施行人體試驗之必要,並經公告者。所稱新醫療器材,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新原理、新結構、新效能或新材料之醫療器材。2.其他在生產國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中央主管機關認在國內有施行人體試驗之必要,並經公告者。』等規定,請各試驗主持人確實遵循規定,人體試驗執行前務必取得人體試驗倫理委員會及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行政中心 醫學研究發展部 啟